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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21全文(2020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住宅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居民自治、多方参与、专业服务、行业自律的原则。建立健全社区党建引领,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机制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创新治理模式,利用大数据和云平台将物业管理融入社区治理。推动物业服务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推进物业管理智能化。鼓励和引导中国共产党党员、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与社区治理,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符合条件的社区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二)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三)指导、监督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交存、管理和使用;(四)组织物业管理相关人员业务培训;(五)建立或者共享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六)指导、监督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相关工作;(七)建立物业服务诚信评价制度;(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协助、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三)测评业主委员会年度工作;(四)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监督物业服务项目移交和接管;(五)指导、检查、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配合采集物业服务信用信(六)依法调处物业管理纠纷;(七)依照法律授权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具体工作,并在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时,协助做好相关人员推荐工作。第六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自律性行业规范,规范从业行为,调解行业纠纷,促进物业服务人依法经营和诚信服务。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员工、物业服务外包人员的文明服务教育和管理。第七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物资和资金支持。对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物业服务人进行监督和指导。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以及相关配置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在先、自然分割、功能完善、便民利民的原则,以建设用地宗地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业主人数、自然界线、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等因素。物业服务用房、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消防、人防等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共用场地不能分割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能明确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前,向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区域,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划分物业管理区域,但尚未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向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投入使用、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划分的物业管理区域确需调整的,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结合物业管理实际,在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公告。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一般包括物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维修、保洁等辅助用房:(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的标准配置;(二)房屋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标准配置;(三)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一的标准配置:(四)分期开发建设的,首期配置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一百平方米,后期建设应当按照标准配齐物业服务用房;(五)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二十平方米。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第十一条物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位于地面以上并能够独立使用,具备供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以及通风、采光等使用功能和独立通道。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二层,但配置电梯和单独建设的除外。国土空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附图中注明物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位置和面积进行建设。第三章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十二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基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征收安置、继承、受遗赠、买卖、赠与、合法建造等事由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义务,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确定。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部分依法属于业主共有:(一)道路、绿地,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三)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四)物业服务用房、其他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以及其他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房屋买卖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共有部分。不动产(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未对包括大堂、物业服务用房、门卫用房、设备间和其他公共场所在内的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登记的,共有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到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申请登记。第十四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申请,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申请:(一)交付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二)交付房屋套数超过房屋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三)首套房屋交付满两年且交付房屋套数超过房屋总套数百分之二十五的。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项目,其首期交付使用房屋满足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条件建设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启动业主大会筹备工作。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承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